以案释法丨蹦床乐园虽欢乐,意外受伤谁担责?
如今,室内儿童乐园成了不少儿童家长的“遛娃”新选择,但是如果孩子在室内儿童乐园玩耍过程中意外受伤,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呢?
近日,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在游乐中心蹦床玩耍受伤引起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6月1日中午,芽芽(未满12周岁)由其母亲陪同来到游乐中心游玩。芽芽母亲向游乐中心支付门票款,并签署了《免责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载明有“出于安全考虑,12周岁及以下的儿童必须由监护人陪同进场及使用设备;12周岁及以下的儿童必须有监护人在蹦床边看护,作为监护人,您必须承诺守在蹦床旁边尽到看护义务,不得让儿童在蹦床上做一切危险动作,必须注意不得让儿童头朝下玩耍以免意外发生。”等内容。
随后芽芽独自进入游乐中心蹦床区游玩,芽芽母亲到旁边休息区等待,并未陪同芽芽一起进入游玩场内。
当日13时40分,芽芽在下为蹦床上为滚筒的游乐区玩耍时,未采取正确玩耍方式,而是将身体趴在滚筒上,随着滚筒向前转动,芽芽身体被滚筒带动脱离地面进而翻倒落地时受伤。芽芽受伤后,由其母亲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锁骨骨折,予以锁骨带固定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芽芽母亲以芽芽名义,将游乐中心诉至法院。
另查明,芽芽当日进入游乐中心的门票由其母亲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在商品详情页展示的游乐中心照片中可见多处张贴有安全提示内容。游乐中心安排有专职工作人员在场内巡视,对场内游客玩耍的危险行为予以提醒和制止。芽芽在受伤之前,曾由其母亲陪同前往游乐中心多次玩耍,芽芽在蹦床滚筒区玩耍时,曾有工作人员提醒和制止其危险行为,但在芽芽受伤当时,并无工作人员在周边巡视提醒或看护。
法官说法
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游乐中心在经营蹦床过程中,虽依照相关规定对游客及其监护人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并在相关区域设置了安全提示内容,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上述制度和规定进行看护和管理,现场缺乏安全保障人员履职尽责,未对芽芽在滚筒区的危险动作予以提醒和制止,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损害的发生,游乐中心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不因消费者签订了《免责协议》而免除,且《免责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亦需要注意到未成年人心智发育阶段的局限性,在携带未成年人进入游乐场所时,应进行有效随身看护,仔细阅读安全警示提醒,遵循工作人员的安全提示,及时发现并制止危险。芽芽的母亲签署了《免责声明书》,其应当明知该游乐中心玩耍项目存在一定风险,但芽芽母亲未进场陪同看护,放任芽芽在该场所游乐时受伤,其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考量造成芽芽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芽芽母亲与游乐中心各自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即由游乐中心赔偿经济损失5695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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